近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加强粤港澳大湾区规则衔接机制对接典型案例10个。其中,深圳法院4个案例入选。
实质比较确定准据法实现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
——顾小某与顾某抚养费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中国公民顾某与俄罗斯公民巴某登记结婚后在香港生育儿子顾小某,顾小某系香港永久性居民。顾小某与父母共同在深圳生活一年多,此后随母亲巴某回俄罗斯居住,顾某、巴某自此分居。巴某与顾某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顾小某由巴某抚养。顾某自顾小某随巴某到俄罗斯生活后未支付抚养费,顾小某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顾某一次性支付欠付抚养费,并按每月50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其年满十八周岁。
裁判结果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涉外涉港纠纷,依法应对离婚后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给付予以域外法律查明及适用。因顾某、顾小某无共同经常居所地,应在中国内地法律、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及俄罗斯联邦法律中,选择最有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权益的法律。根据查明结果,对比内地、香港及俄罗斯三地法律有关抚养费给付数额标准、期限及方式等规定,本案最终选择适用更契合被抚养人实际需要的香港法律。故判决顾某向顾小某支付欠付的抚养费差额4.7万元,并按照每月1500元标准向顾小某支付抚养费至其年满十八周岁。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全省首宗查明并比较中国内地、香港及俄罗斯三法域法律规则后,选择适用最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法律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不同法域有关抚养费给付的法律规则,经综合比较分析选出实现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准据法,有力护航港澳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打造粤港澳大湾区未成年人保护新高地。
承办法官:陶雪松
准确选择香港法律作为跨境委托理财纠纷准据法
——李某等与梁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李某与梁某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合同》,约定李某将自有资金1700万元汇入李某担任唯一董事的某控股公司的香港证券账户,并将账户交予梁某专业管理。李某授权梁某通过网上交易或热键方式对账户进行操作,运作账户资金用于香港联交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买卖,梁某保证账户本金安全,并按照约定标准支付收益补偿。合同履行后,账户发生亏损。李某与某控股公司遂提起诉讼,要求梁某补齐本金并支付收益补偿。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与某控股公司主张以香港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合同纠纷的准据法,梁某则主张适用内地法律,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的保底条款无效。
裁判结果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纠纷主要产生于合同履行过程,需要解决的是合同的效力、可执行性等与合同履行地具有密切联系的问题,故合同履行地法是处理涉案纠纷的最密切联系地法。鉴于涉案合同的履行系通过在香港开立的银行账户且在香港证券市场交易股票进行,主要财产的交换在香港完成,故香港系涉案委托理财合同的履行地,应以香港法律作为涉案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的准据法。涉案合同具备香港法律规定的合同成立要素,且不具有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114条规定的违法情形,应认定有效。账户在梁某管理期间发生亏损,梁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故判决梁某向李某、某控股公司补足本金并支付收益补偿共116.9万元。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解决了内地与香港跨境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的准据法选择难题。人民法院准确适用特征性履行原则确定香港法律作为合同准据法,据此界定双方权利义务,规范跨境委托理财行为,维护粤港澳大湾区投资理财市场秩序,为粤港澳大湾区跨境金融纠纷中法律规则的衔接互鉴提供可复制的裁判样本。
承办法官:程晓嫚
试点港澳特邀调解组织化解跨境商事纠纷
——某银行与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案
基本案情
香港某银行与香港居民赵某签署金融借款合同及相关文件,就贷款金额、年利率、期限及逾期利息等作出约定,并约定接受香港法律管辖。2014年12月15日,某银行向赵某发放贷款2000万元港币,该笔贷款于2023年10月15日到期。截至2024年2月6日,赵某偿还某银行利息658.1万元港币,尚欠本金2000万元港币及利息、逾期费用、罚息等135.1万元港币。后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协议,变更约定本案纠纷由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管辖。因赵某未按约定偿还欠款,某银行诉至法院,要求赵某归还上述款项并承担律师费、翻译费、公证转递费等。
裁判结果
前海法院在诉前调解阶段,委派特邀调解组织香港调解会主持调解,促成某银行与赵某就其分期偿还款项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双方一致选择本案适用香港法对调解协议进行合法性审查并申请司法确认。经参考类案的中立第三方评估报告,法院依职权查明并适用香港法律,认为调解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内地法律和香港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内地的社会公共利益。故裁定某银行与赵某经香港调解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前海法院作为港澳特邀调解组织试点法院的首次司法实践。人民法院吸纳香港调解组织为特邀调解组织,在诉前阶段委派香港调解组织调解涉港民商事案件,并适用香港法律审查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后确认其效力,为境内外主体选择调解方式解决跨境争议拓宽空间、提供示范,推进粤港澳三地诉讼与调解的有效衔接。
承办法官:刘哲
支持在深圳设立的港资企业依法选择香港作为仲裁地
——上某公司申请认可和执行“港资港仲裁”裁决案
基本案情
上某公司及陈某签署确认函,确认将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项下争议提交华南(香港)国际仲裁院仲裁解决,仲裁地为香港。因陈某未履行保证责任,上某公司向华南(香港)国际仲裁院申请仲裁。华南(香港)国际仲裁院作出仲裁裁决,裁决陈某支付价款、违约金等。因陈某未主动履行该仲裁裁决,为获得仲裁裁决在我国内地的执行力,上某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该香港仲裁裁决。
裁判结果
深圳中院审查认为,本案申请人上某公司系在深圳市登记设立的香港投资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登记设立的香港、澳门投资企业协议选择港澳法律为合同适用法律或者协议约定港澳为仲裁地效力问题的批复》(简称《批复》)规定,其有权与内地自然人陈某协议约定以香港为仲裁地。本案仲裁裁决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七条所规定的可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依法应当裁定认可和执行。故裁定认可和执行华南(香港)国际仲裁院作出的仲裁裁决。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为全国首宗认可和执行“港资港仲裁”裁决案件。人民法院首次适用《批复》作出裁定,标志着“港资港仲裁”机制取得实质性进展,粤港澳大湾区跨境商事争议解决机制从“规则突破”迈向“实践落地”,为跨境商事纠纷多元化解提供创新范例,有助于提升大湾区作为国际商事仲裁高地的竞争力,营造更加开放、多元和包容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合议庭成员:周洁(承办人)、赵雪琳、程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