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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管理人工作,保证管理人依法公正高效履行职责,确保破产审判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院破产审判实践,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恪尽职守,履行谨慎合理、积极高效管理的义务。

第三条  管理人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不得利用管理人的身份或地位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

第四条  管理人应当亲自履行职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自己应当履行的职责全部或者部分转给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

第五条  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本院报告工作,自觉接受本院、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第二章  接管调查职责

第六条  管理人应当根据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组建管理人工作团队,合理配置工作人员,并将团队名单报本院备案。

第七条  管理人应当自收到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到本院查阅有关材料,通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确定接管时间。

第八条  管理人应当在收到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制定工作计划和全面的管理人工作制度,包括管理工作规程、会议议事规则、财务收支管理制度、证照和印章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保密制度等,报本院备案。

第九条  管理人应当根据案情需要制订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及时报告突发事件情况,对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发性、群体性事件的处理方案应当报本院批准。

第十条  管理人应当在收到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持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刻制印章函等法律文书到公安机关刻制管理人印章,管理人印章交本院封样备案后启用,管理人印章应有专人保管并设置使用登记记录,管理人印章不得在所涉破产事务之外的任何场合使用。

第十一条  管理人应当持本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管理人公章及破产案件承办法官印鉴向银行申请开立管理人账户。

管理人可以将债务人的存款划入管理人账户集中统一管理,不能自行划转的可以申请本院扣划。

第十二条  管理人应当严格执行财务收支管理制度,所有开支必须按内部审批程序批准后从管理人账户列支,大额支出应当经本院审核批准。

第十三条  管理人接管时应当制作移交清单、接管笔录,告知债务人有关人员法律责任,接管工作完成后由管理人和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签名确认,并在债务人营业场所公告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管理人应当接管的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包括:

(一)债务人占有或管理的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债权债务清册、存货、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对外投资、无形资产等财产及相关凭证

(二)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海关报关章、职能部门章、各分支机构章、电子印章、法定代表人名章等印章

(三)总账、明细账、台账、日记账等账簿及全部会计凭证、重要空白凭证

(四)批准设立文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书及各类资质证书、章程、合同、协议及各类决议、会议记录、人事档案、电子文档、管理系统授权密码等资料

(五)有关债务人的诉讼、仲裁、执行案件的材料;

(六)债务人的其它重要资料。

第十五条  管理人接管过程中,应当根据案情需要及时申请本院通知有关机关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中止有关债务人的诉讼、仲裁或者执行程序,申请本院对可能被转移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管理人完成接管后,应当向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申请恢复诉讼和仲裁。

第十六条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因客观原因无法交出应交接的财产、印章、账册、文书等资料的,管理人应当要求其作出书面说明或者提供有关证据、线索。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拒不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管理人可以申请本院采取强制措施。

管理人对所接管的财产、印章、账册、文书等资料应当妥善保管,防止毁损或遗失。

第十七条  管理人清算过程中发现债务人的有关人员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债务人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管理人发现债务人的有关人员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管理人发现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伪造、销毁有关证据材料,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假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十八条  在接管过程中,管理人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调查:

(一)债务人的营业状况;

(二)债务人的资产状况;

(三)债务人的债权债务情况;

(四)债务人职工安置情况,职工工资、经济补偿金支付情况及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五)债务人出资人的出资情况;

(六)债务人是否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

(七)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利用职权获取非正常收入或者侵占债务人财产的行为;

(八)债务人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情况;

(九)有关债务人的未审结诉讼、仲裁以及未执行完毕的案件情况;

(十)有关债务人的其它情况。

第十九条  管理人可以要求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协助调查,管理人调查询问有关人员应有两名调查人员在场并制作调查笔录,调查人员和被询问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字确认。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拒不协助调查的,管理人可以报告本院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管理人完成接管后,经本院许可,可以聘用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作为留守人员。管理人决定聘用留守人员时,应当与其重新签订聘用合同,同时解除原劳动合同。

聘用合同应当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劳动报酬标准、以及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五项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留守人员的劳动报酬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确定,从破产费用中支付。

第二十一条  管理人完成接管后应当制作阶段性工作报告,向本院报告接管工作情况。

 

第三章  权利审核职责

第二十二条  管理人接收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将债权审查结论书面通知申报人。

管理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应当完成债权审核和债权表的编制,因特殊情况未完成债权审核和债权表编制的,应当向债权人会议书面说明。管理人应当保存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申报债权材料不全的,管理人应当允许债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补正、补充。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向管理人补充申报债权的,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管理人可以要求债权人承担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必要合理费用,但不得单独就此收取管理人报酬。

前款规定的已进行的分配,是指债权人补充申报时本院已裁定认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第二十五条  管理人应当根据债务人财务资料、人事资料、考勤记录等证据材料确认职工的劳动债权,必要时可以向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核实情况;职工对劳动债权清单记载有异议并要求更正的,管理人应当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职工。管理人复核后不予更正的,应当告知职工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管理人受理取回权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查。管理人确认取回权成立的,应当报本院批准后向申请人送达书面审查结论;管理人不予确认的,应当报本院备案并向申请人送达书面审查结论,同时告知申请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管理人不得单独对取回权申请收取报酬,但本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管理人受理抵销权、担保权、优先权申请的,参照取回权审查程序办理。

 

第四章  财产管理职责

第二十七条  管理人办理重大复杂破产案件应当制定财务收支管理制度,接管完成后向本院提交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的预算报告,根据破产程序的进度定期报告财务收支情况,提请本院终结破产程序时应当同时提交财务决算报告。

第二十八条  管理人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时应当严格坚持合法、合理、必要的原则,厉行节约,勤俭办事,降低清算成本。

管理人不得将破产费用用于破产管理工作以外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不得实施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行为,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或者实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经本院许可。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后,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的,应当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实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事前报本院审查。 

第三十条  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前成立且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决定予以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应当及时登记、清理、审计、评估、变价,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前,管理人处置易损、易腐、易贬值、保管费用较高的财产,应当报本院批准。

第三十二条  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审计、评估、拍卖应当申请本院以摇号方式确定中介机构,深圳市内的不动产应当委托深圳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拍卖。

第三十三条  债务人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管理人应当将其财产列为债务人财产进行管理和处置。

第三十四条  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债务人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于限定的时间内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债务人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拒绝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管理人应当以债务人名义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管理人对债务人的知识产权、专有技术、商业秘密、企业商号等无形资产应当及时确定权属,适时变价出售。对于债务人的对外投资,管理人应当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及时变价处置。

第三十六条  管理人经调查发现债务人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应当向相对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清偿债务或返还财产。

相对人在限定时间内未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管理人应当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经上述程序债权人损失仍不能得以弥补的,管理人应当依法对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提起赔偿之诉。

第三十七条  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债务人的出资人在限定时间内未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管理人经调查发现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获取非正常收入或者侵占债务人财产的,应当书面通知其返还财产。

上述人员在限定时间内未返还财产的,管理人应当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构成犯罪的,管理人应当向有关机关报案,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经本院许可,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前款规定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第四十条  管理人决定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决定撤诉、和解,或者承认、放弃诉讼请求的,应当事前报本院审查,必要时应征得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同意。

 

第五章  会议召集职责

第四十一条  债权人会议表决有关事项以现场表决为主,也可以采用通讯、网络等方式表决。

采用通讯、网络等方式表决有关事项的,管理人应当告知债权人表决程序和规则。

第四十二条   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前三日申请本院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并将债权人会议的筹备情况及相关文件报送本院。

需要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三日将成员候选名单报本院初审,债权人会议决定设立后将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名单提请本院决定认可。

第四十三条  管理人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会议议程;

(二)管理人阶段性工作报告;

(三)债权审核报告及债权表;

(四)职工安置情况,工资、经济补偿金及社会保险费用的支付情况;

(五)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

(六)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七)管理人报酬方案;

(八)本院认为应当说明的其它内容。

第四十四条  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第四十五条  债权人会议结束后三日内,管理人应当将债权人会议的到会情况、表决情况及决议书面报告本院。

第四十六条  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表后,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上提出异议,也可以在债权人会议结束后十五日内提出异议。管理人应当对有异议的债权进行复核,经复核仍有异议的,管理人应当书面告知异议人在收到复核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将受理情况反馈给管理人。逾期不起诉的,视为无异议。

管理人申请本院裁定确认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时,应当说明债权审查过程和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  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或者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管理人应当及时申请本院裁定。

 

第六章  重整程序职责

第四十八条  债务人或者债权人依法直接申请重整,本院裁定债务人重整的,管理人应当依照本规范的规定履行接管、调查、管理、权利审核等职责。

管理人管理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经本院许可,可以聘请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

本院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管理人应当制订监督债务人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制度,经本院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破产前,裁定债务人重整并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但应当制订监督债务人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制度,经本院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条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股东申请转让股权的,管理人应当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协助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