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破产案件管理人援助资金管理和使用办法
(2013年7月18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执行专业委员会2013年第13次会议通过
2015年3月12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执行专业委员会2015年第2次会议修订
2025年6月20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执行专业委员会2025年第10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优化营商环境,完善破产配套机制,确保破产清算工作顺利推进,保障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等规定,结合本市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院设立破产案件管理人援助资金,用于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企业破产清算案件中,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所必要的破产费用支出。
第三条 管理人援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制度,遵循公开透明、专款专用、严格监管的原则,设立专门账户进行管理,依法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和审计机关的审计。
第四条 管理人援助资金由下列资金组成:
(一)政府财政拨款;
(二)本院按比例从管理人所得报酬中提取的资金。
管理人援助资金使用过程中,应优先使用前款第二项资金,该项资金不足以支付的,再使用前款第一项资金。
第五条 本院按下列标准从本院确定的管理人报酬中提取援助资金:
(一)不超过一百万元的,按5%确定;
(二)超过一百万元至三百万元的部分,按6%确定;
(三)超过三百万元至五百万元的部分,按7%确定;
(四)超过五百万元至一千万元的部分,按8%确定;
(五)超过一千万元的部分,按10%确定。
本院确定的管理人报酬不足10万元的,不提取援助资金。本院确定的管理人报酬超过10万元,但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援助资金后少于10万元的,低于10万元的部分不收取。
合议庭按照本条规定确定应提取的援助资金额度,书面通知管理人交纳。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破产清算案件,可以申请管理人援助资金:
(一)债务人无财产支付破产费用,且无利害关系人垫付的;
(二)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且无利害关系人垫付的。
第七条 管理人援助资金可用于支付下列费用:
(一)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二)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
(三)管理人报酬;
(四)档案保管费用;
(五)本院认为应当支付的其他破产费用。
第八条 本院设立管理人援助资金审批小组,根据破产案件繁简程度和管理人履行职责情况,决定是否给予援助,并确定援助资金额度。
管理人援助资金审批小组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破产审判部门专业法官会议成员;
(二)纪检监察部门指定人员。
管理人援助资金审批小组会议由破产审判部门庭长或者庭长委托的副庭长召集和主持,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
审批小组成员过半数到会,且有纪检监察部门指定人员到会,审批小组会议方可召开。
第九条 符合援助条件的案件,每宗案件援助资金总额一般不超过10万元,管理人报酬之外的其他破产费用按照实际支出金额审核认定,用于支付管理人报酬的金额一般不超过4万元。
债务人财产线索特别分散、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援助资金总额可酌情提高,但最高不得超过15万元,其中用于支付管理人报酬的金额不得超过8万元。
支付管理人报酬的具体标准,由破产审判部门根据可使用援助资金总额、需要援助案件数量、案件类型等确定、调整。
指定管理人后又被裁定驳回破产申请的案件,管理人为办理破产事务付出了相应劳动的,可以参照本办法发放管理人援助资金。
第十条 管理人申请援助资金的,应在结案后一个月内提交以下材料:
(一)管理人援助资金申请书。应载明破产案件基本情况、管理人工作情况、债务人财产状况、申请援助的破产费用组成情况。债务人财产状况和申请援助的破产费用组成情况应附相关证据。
(二)管理人援助资金申请表。
(三)管理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包括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管理人负责人身份证明材料等。
(四)本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因存在衍生诉讼等客观原因而尚未办理企业注销登记的,管理人申请援助资金时应提交依法及时处理完毕遗留事项并办理注销登记的书面承诺。
第十一条 合议庭认为管理人提交的材料需要更正、补充的,应当通知管理人于7日内更正、补充。管理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按时更正、补充的,可提出延期申请并说明理由。是否准许延期,由合议庭决定。管理人未按期更正、补充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二条 合议庭应当自收到援助资金正式申请之日起15日内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并报管理人援助资金审批小组审批。援助资金总额超过10万元的,经管理人援助资金审批小组评议后报主管副院长审批。
第十三条 管理人援助资金审批小组不批准管理人援助资金申请的,合议庭应当通知管理人。
第十四条 审批程序完成后,跟案法官助理应持《管理人援助资金审批表》向本院财务部门办理管理人援助资金发放手续,并要求管理人出具收据。收款账户必须是管理人的专用账户。
第十五条 管理人援助资金发放后,跟案法官助理应将相关材料整理归档,并将《管理人援助资金申请表》、《管理人援助资金审批表》复印件交破产审判部门内勤备查。
第十六条 援助资金发放后,管理人追回破产财产或者新发现破产财产的,应主动向本院报告并退还多收取的援助资金。
第十七条 管理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援助资金或者应退还但拒不退还援助资金的,本院可依照民事诉讼法、企业破产法等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警告、罚款、暂停分案、建议对管理人降级或者从管理人名册除名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破产审判部门对援助资金案件建立台账,统筹规划资金安排。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各基层法院可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