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法院司法委托工作,提升司法委托工作质效,促进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调解中的委托鉴定工作规程(试行)》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全市法院司法委托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委托工作是指深圳市两级法院在诉前调解、审判中委托专业机构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评估、检验、审计(以下统称为司法鉴定)和随机选定破产案件管理人等,进行组织、协调、监督及管理的司法活动。
第三条 司法鉴定适用范围包括:资产评估、房地产评估、土地评估、建筑工程质量检测鉴定、工程造价、工程设计、测量测绘、会计审计、价格鉴证、保险公估、产品质量鉴定、知识产权鉴定、法医鉴定、物证鉴定、声像资料鉴定、环境损害鉴定及其他类别。
破产清算、执行程序中委托评估、审计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司法委托工作应遵循公开、公正、廉洁、高效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
诉前调解中委托司法鉴定的,应当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当事人可以共同申请;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的,应当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
第五条 司法委托工作人员、专业机构及相关鉴定人员应当依照诉讼法律规定实行回避制度。
第六条 全市法院和专业机构应通过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系统开展司法委托工作,实现司法委托工作规范化、集约化、专业化、信息化管理。
第七条 市中级法院司法辅助中心为本院司法委托工作的管理部门,并对全市法院司法委托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专业机构名录的建立及日常管理;
(二)依法选定受托专业机构;
(三)统一办理对外委托手续;
(四)协助办理委托材料的移交;
(五)监督受托机构开展司法委托工作;
(六)督办司法委托工作有关投诉事项;
(七)司法委托材料整理、归档等工作;
(八)指导和监督基层法院开展司法委托工作;
(九)司法委托管理其他工作事项。
第八条 司法委托工作中,审执业务部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委托事项的审查、确定与变更;
(二)对委托材料组织质证和认定;
(三)组织当事人协商选择专业机构;
(四)决定受托机构或相关专业人员的回避;
(五)通知申请人预交委托费用;
(六)组织现场勘验、提取样本、听证等工作;
(七)需与当事人协调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信息化管理部门根据司法委托工作需要,负责信息化的技术保障工作,保障司法委托工作在线高效办理。
第二章 专业机构名录的建立和管理
第十条 市中级法院根据专业机构入选基本条件建立《深圳法院司法委托专业机构备选名录》(以下简称机构名录),由司法辅助中心统一负责机构名录的动态管理。
入选的基本条件由省法院统一制定发布。
第十一条 机构名录的建立,遵循入选条件公开、自愿申请、择优选录、属地管理、资源共享原则。
第十二条 建立机构名录,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入选基本条件公告、接受机构申报、审核、公示、批准、名录公告等基本程序。
第十三条 申请入选的专业机构应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办理申请登记,并按规定提交相关资料如下:
(一)申请书;
(二)专业机构承诺书;
(三)营业执照副本(行政事业单位性质的应提交相应的文件);
(四)行业许可证副本(司法鉴定类别的提交司法行政部门许可证副本、行政事业单位性质的应提交相应的文件);
(五)检测、鉴定、评估等专业机构资质等级证书;
(六)从业人员资质证书(执业证书、职称证书、执业资格证书等);
(七)收费标准及依据;
(八)机构营业场所及设备简介;
(九)机构近三年的经营业绩及纳税情况;
(十)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司法辅助中心对专业机构提交的资料进行形式审查,主要采取核对原件、网上查询、实地考察、征询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意见等审查方式。
第十五条 司法辅助中心对审验合格的专业机构按序排列,择优拟定入选名录,经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按省法院规定履行报批及公示手续。
第十六条 专业机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主动向司法辅助中心申报,司法辅助中心按有关程序办理及更新名录相关信息。
第三章 司法委托申请与受理
第十七条 审判组织或诉前指导法官收到申请人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同意司法鉴定申请。
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司法鉴定或同意鉴定申请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移送司法辅助中心办理。
第十八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启动委托程序:
(一)通过生活常识、经验法则可以推定的事实;
(二)与待证事实无关联的问题;
(三)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问题;
(四)应当由当事人举证的非专门性问题;
(五)通过法庭调查、勘验等方法可以查明的事实;
(六)对当事人责任划分的认定;
(七)法律适用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