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充分发挥诉讼保全制度的功能和作用,规范担保机构在财产保全过程中担保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保险公司为司法保全提供担保的若干意见(试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融资性担保公司为诉讼当事人申请保全提供担保的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深圳法院财产保全信用担保业务工作实践,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财产保全信用担保(以下简称信用担保)是指保险公司和融资担保公司(以下统称担保机构)以自身信用为诉前、诉中及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并承诺对因申请保全错误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保证行为。
保险公司是指在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办理备案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业务条款和保险费率条款的保险公司。
融资担保公司是指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持有深圳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金融局)核发的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且注册地址在深圳市范围内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条 担保机构在深圳两级法院开展信用担保业务应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条 市中级法院建立诉讼保全信用担保一体化管理平台,实现深圳法院信用担保业务集约高效办理。
已对接广东法院诉讼服务网在线保全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保全服务平台)的保险公司线上办理信用担保业务的,按照在线办理流程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市中级法院司法辅助中心负责本院信用担保业务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对基层法院的信用担保业务进行指导、监督。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担保机构名录的建立和管理,受理入选申请,办理资料审查、备案等手续;
(二)对担保机构开展信用担保业务在保余额的管理及业务数据的统计分析;
(三)对担保机构开展信用担保业务进行监督评价;
(四)与金融监管部门进行沟通联络;
(五)指导和监督基层法院开展信用担保业务;
(六)涉及担保机构日常管理工作的其他事务。
基层法院应指定部门及专门人员统一负责本院信用担保业务的管理工作,具体职责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五条 办理信用担保业务中,审判业务部门诉前指导法官或审判组织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保全申请、担保机构提交的担保书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
(二)审核担保机构提交的在保余额释放申请;
(三)需由审判业务部门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信息化管理部门根据信用担保工作需要,负责信息化管理平台的技术保障,确保信用担保工作在线高效办理。
第二章 名录的建立与管理
第七条 市中级法院根据入选条件建立担保机构名录,对保险公司和融资担保公司实行分类管理。
第八条 列入名录的担保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入选省法院公布的《广东省具有司法保全担保资格的保险公司名单》且已对接在线保全服务平台或注册地在深圳市内的保险公司;
(二)具备市金融局核发有效期内的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且注册地在深圳市内的融资担保公司。
第九条 担保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列入担保机构名录:
(一)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二)两年内受到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等严重行政处罚的;
(三)其他影响担保机构资信或偿付能力的情形。
第十条 司法辅助中心每年对担保机构名录进行更新,保险公司或融资担保公司申请加入担保机构名录的,应提交以下材料,经司法辅助中心审核备案后,列入担保机构名录:
(一)申请书;
(二)有效的许可证;
(三)加盖公章的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
(四)公司印鉴备案证明;
(五)收费标准;
(六)业务人员的授权委托书、在职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身份证明;
(七)近两年未受到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等严重行政处罚的相关证明;
(八)其他相关材料。
担保机构入选名录后上述材料发生变更的,应自变更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司法辅助中心申请变更,并提交变更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担保机构提交入选申请或申请变更资料的,司法辅助中心应于三十日内完成审核。
担保机构名录需要更新的,经分管院领导审批后,由司法辅助中心在本院官网进行公布。
第三章 担保业务管理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需要选择担保机构的,由当事人在担保机构名录范围内选择。
第十三条 担保机构在深圳两级法院提供信用担保的所有案件的标的金额总和为在保余额。担保机构的在保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20倍。
保险公司提供信用担保单笔金额超过1亿元的,其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50亿元,或由两个及以上的保险公司共同或分别出具担保书,其注册资本总和不低于50亿元,且每家保险公司应符合本条第一款有关在保余额的规定。
融资担保公司在单个案件中为申请人提供信用担保的标的金额超过融资担保公司注册资本40%,或担保金额为人民币8000万元及以上的,应当由两家及以上的融资担保公司联合提供信用担保,且每家融资担保公司应符合本条第一款有关在保余额的规定。
第十四条 担保机构为财产保全提供信用担保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担保书原件、担保合同或保险单原件;
(二)财产保全申请书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许可证复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证明、业务人员授权委托书、在职证明以及身份证复印件;
(五)担保费发票或保险费发票;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担保机构出具的担保书应当写明担保案件的案号、案由、当事人、担保金额、担保期限、不可撤销及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等相关事项。
第十六条 已对接在线保全服务平台的保险公司应通过该平台线上办理保全担保业务,法院不再接收纸质担保材料。
不具备线上办理条件的担保机构,应指派担保机构专人办理信用担保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