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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

2020826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一节 申请

第二节 受理

第三节 破产受理的效力

第三章 债务人财产

第一节 财产申报

第二节 豁免财产

第三节 财产交易行为

第四章 债权申报

第一节 申报程序

第二节 可申报债权

第三节 债权审核

第五章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第六章 债权人会议

第一节 组织形式

第二节 召开会议和表决

第七章 破产清算

第一节 破产宣告

第二节 财产分配

第三节 免责考察

第八章 重整

第一节 重整申请与期间

第二节 重整计划制定和批准

第三节 重整计划执行

第九章 和解

第一节 和解申请

第二节 和解协议认可

第十章 简易程序

第十一章 破产事务管理

第一节 破产事务管理部门

第二节 管理人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个人破产程序,合理调整债务人、债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促进诚信债务人经济再生,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且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或者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进行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

 

第三条 依照本条例清理债权债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保护、公正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自然人债务人(以下简称债务人)经过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后,依照本条例规定免除其未清偿债务。

 

第五条 适用本条例审理的个人破产案件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经依法指定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第六条 个人破产事务的行政管理职能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称破产事务管理部门)行使。

 

第七条 建立个人破产登记制度,及时、准确登记个人破产重大事项,并依法向社会公开个人破产相关信息。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一节  申请

第八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包括申请破产清算、重整、和解。

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破产申请书、破产原因及经过说明;

(二)收入状况、社保证明、纳税记录;

(三)个人财产以及夫妻共同财产清册;

(四)债权债务清册;

(五)诚信承诺书。

债务人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和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以下简称所扶养人),应当提供所扶养人的基本情况等有关材料。

债务人合法雇用他人的,还应当提交其雇用人员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的相关材料。

 

第九条 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单独或者共同对债务人持有五十万元以上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破产清算申请书;

(二)被申请人基本信息材料;

(三)到期债权证明;

(四)经书面或者法定程序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的证明等相关材料;

(五)诚信承诺书。

 

第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债务人和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并公开破产申请。

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节  受理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

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申请的,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得在撤回申请之日起一年内再次申请同一债务人破产。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查破产申请,一般以书面调查的方式进行;案情复杂的,可以进行听证调查。

人民法院进行听证调查的,应当提前三日通知债务人和已知债权人,必要时可以通知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查破产申请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但尚未宣告破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一)债务人不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或者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

(二)申请人基于转移财产、恶意逃避债务、损害他人信誉等不正当目的申请破产的;

(三)申请人有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等妨害破产程序行为的;

(四)债务人依照本条例免除未清偿债务未超过八年的。

申请人不服裁定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申请人因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将裁定书送达债务人。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将裁定书同时送达债权人和债务人。债务人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自人民法院公开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债权人可以单独或者共同向人民法院推荐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人选。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同意债权人推荐的管理人人选的,应当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同时作出指定管理人的决定。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由其推荐人预付。

多名债权人推荐不同的管理人人选的,人民法院可以从中指定一名或者多名管理人。

 

第十八条 债权人未推荐管理人人选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债权人推荐的人选不适宜担任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通知破产事务管理部门五日内提出管理人人选;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提出人选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指定管理人的决定。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同时作出限制债务人行为的决定,将决定书送达债务人,并通知破产事务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发布受理公告。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和适用程序;

(三)限制债务人行为的决定;

(四)债权申报的期限、方式和注意事项;

(五)管理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地址;

(六)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人或者债务人财产的持有人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方式;

(七)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八)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三节  破产受理的效力

第二十一条 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至依照本条例裁定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之日止,债务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照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管理人要求提交或者补充相关材料,并配合调查;

(二)列席债权人会议并接受询问;

(三)当债务人的姓名、联系方式、住址等个人信息发生变动或者需要离开居住地时,及时向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管理人报告;

(四)未经人民法院同意,不得出境;

(五)按时向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登记申报个人破产重大事项,包括破产申请、财产以及债务状况、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破产期间的收入和消费情况等;

(六)借款一千元以上或者申请等额信用额度时,应当向出借人或者授信人声明本人破产状况;

(七)配合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开展与破产程序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二条 债务人的配偶、子女、共同生活的近亲属、财产管理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配合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和管理人调查,协助管理人进行财产清查、接管和分配。

 

第二十三条 自人民法院作出限制债务人行为的决定之日起至作出解除限制债务人行为的决定之日止,除确因生活和工作需要,经人民法院同意外,债务人不得有下列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商务舱或者头等舱、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高铁以及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

(二)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以及三星级以上宾馆、酒店等场所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机动车辆;

(四)新建、扩建、装修房屋;

(五)供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六)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七)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八)其他非生活或者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不得向个别债权人清偿债务。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或者属于债务人正常生活、工作所必需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人或者债务人财产的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人或者债务人财产的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造成债权人损失的,不免除其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但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提供相应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对债务人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除本条例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情形外,为实现有财产担保债权或者其他法定优先权而对特定财产的执行可以不中止。